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集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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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权利。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松江区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实现并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通知》(沪松府[2010]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松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出资监管的企业以及明确由区国资委监管的重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企业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不包括区国资委监管的重点国有企业).

  第三条(区国资委职责)

  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融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提出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二)对企业的投融资计划和方案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适时检查企业执行情况;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组织专业人员对投融资项目实施评审;

  (四)组织开展投融资分析活动,视情况需要对重大投融资项目(含金融投资)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四条(企业职责)

  企业是投融资活动的主体,负责投融资决策和实施,并承担相应风险.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企业负责投融资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设定管理构架和相应的权限,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制定并完善投融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投融资管理制度,提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风险防范预案、定量管理指标,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三)负责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

  (四)负责投融资计划和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负责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加强招投标、预决算等重要环节的管理,防范法律、财务等方面的风险;

  (五)建立投融资基础信息台账,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区国资委进行报告.

  第五条(产权代表职责)

  在企业投融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过程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图,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六条(监事会职责)

  企业监事会负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投资管理

  第七条(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事项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设立或参与设立公司(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类投资;

  (三)金融市场投资,包括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投资、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

  (四)除上述形式之外其他类型的投资.

  第八条(投资管理原则)

  区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资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区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含核心业务和培育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九条(金融投资管理)

  企业的金融投资应贯彻谨慎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其投入规模和品种组合应当与自身的净资产规模、现金流状况相适应.在资金闲置的前提下可以适度购买货币市场基金、高评级债券、债券型基金等低风险金融产品,提高资金配置效率.非经授权或批准,原则上不从事股票投资、期货投资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条(监管方式)

  区国资委对企业的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管:

  (一)按国家、市、区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家、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上报的同时向区国资委报告,将相关文件抄送区国资委.由国家、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投资任务,企业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区国资委报告.

  (二)不属于第一款所述范围,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区国资委审核:

  1、企业(或其子公司,或企业与其子公司共同)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投资项目,或投资额超过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合并报表)20%的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为准;

  2、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负债数据计算)后开展的投资项目;

  3、企业(或其子公司,或企业与其子公司共同)投资于非主业项目;

  4、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或投资额超过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合并报表)的10%的非控股性质的股权投资、产权市场收购;

  5、其他需区国资委核准的投资事项.

  (三)不属于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范围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管理规程)

  (一)列入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投资(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范围),由企业负责事前报批或报备.即在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决策机构)对拟投资事项作出决议后,投资项目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操作,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等)前报区国资委.

  (二)申报材料

  企业在报批或者报备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核准的请示,或关于备案的报告;

  2、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议及会议记录;

  3、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尽职调查、专家论证意见、法律意见书、有关投资合作方的情况介绍和证明文件,拟签订的投资协议主要条款,等等;

  4、投资涉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事项的,应提交相应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有关审核材料;

  5、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6、其他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三)区国资委根据区政府授权,行使出资人职权,对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1、对于实行审核管理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区国资委将予以提示,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企业应执行提示意见.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2、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区国资委如无异议,一般不再回复.区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15个工作日未予回复的视为接受备案.区国资委如有不同意见,将在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企业应根据反馈意见作出调整、补充或完善.

  (四)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报区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4、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切实做好市场考察和调研分析,科学论证、合理选择投资项目,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将企业的投资活动(包括第十条所述的报告项目、审核项目、备案项目)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总投资额、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项目应包括企业及下属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企业的投资项目.

  区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进行如下指导:

  (一)指导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中贯彻国家和本地区方针政策,符合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变化;

  (二)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指导企业做好年度投资计划与企业财务预算有关指标的衔接工作;

  (四)其他需要指导的事项.

  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区国资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在年度计划外新增项目,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区国资委.区国资委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进行管理,企业根据区国资委反馈结果实时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偏离幅度超过±10%的,视为年度投资计划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每年十一月底前报区国资委,区国资委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分析报告)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区国资委要求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材料.

  (一)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区国资委报送投资完成情况.企业应于每年七月底向区国资委报送上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二月底前正式报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

  (二)企业的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

  (三)区国资委可视情况需要,要求部分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区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价.

  第十五条(对子公司投资的管理)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投资管理制度,对包括子公司在内的所出资企业进行有效监管,明确规定子公司的投资权限,规范子公司投资决策程序,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融资管理

  第十六条(融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包括企业通过信用贷款、抵押、质押、发行债券以及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和渠道筹措资金的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融资原则)

  企业融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筹资效果,降低资金成本;

  (二)认真选择资金来源途径,合理确定资金需要量;

  (三)保证资金投放需要,适时取得资金支持;

  (四)合理安排举债经营,维持适当的资产负债比例.

  第十八条(融资决策原则)

  企业融资决策,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等因素.要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程度地控制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监管方式)

  区国资委对企业的融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管: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融资行为,由企业报区国资委审批:

  1、企业(或其子公司)单笔额度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的融资事项,或单笔额度超过企业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合并报表)20%的融资事项;

  2、企业在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负债数据计算)后开展的融资事项;

  3、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股权或其他重要权益为抵押的融资事项;

  4、其他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审批的融资事项.

  (二)不在前款所述审批范围内的融资行为,由企业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管理规程)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融资事项,由企业负责事前报批或报备.即在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决策机构)对拟融资事项作出决议后,融资项目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操作,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等)前报区国资委.

  (二)申报材料

  1、融资项目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

  2、资金提供方(或证券承销方)资信证明,融资协议或意向性文件,相关实物(包括无形资产等)评估确认文件;

  3、企业讨论融资方案的会议纪要或决议;

  4、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分析(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有关专家咨询评估意见或报告.

  (三)1、对于需要审批的融资事项,区国资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回复一般分为下列三种方式:

  (1)通过.

  (2)提示.对存在问题的事项,区国资委将予以提示,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企业应执行提示意见.

  (3)否决.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予以否决.

  2、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融资事项,区国资委如无异议,一般不再回复.区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15个工作日未予回复的视为接受备案.区国资委如有不同意见,将在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企业应根据反馈意见作出调整、补充或完善.

  第二十一条(审批原则)

  区国资委对企业融资项目的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融通资金使用项目经济效益有良好预期;

  (三)融资渠道顺畅,对方单位资质真实可靠,融资成本经过严格测算控制;

  (四)融资规模适度,措施切实可行;

  (五)法律手续完备,上报资料真实、完整;

  (六)区国资委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和检查)

  区国资委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加强考核)

  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目标考核.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融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区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

  区国资委出资监管的企业以及明确由区国资委监管的重点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以及子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融资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融资,其出资单位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及时向出资单位报告项目情况,按照出资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特殊情况)

  企业负责的政府实事项目等特殊投资项目以及与此相关的融资事项,由区人民政府决定,企业按区人民政府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区国资委文件中其他有关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长沙市国资委《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望城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依照《公司法》登记设有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分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县国资办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我县企业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资办作为出资人,按有关规定向县属国有股权占20%以上的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国有股权由县国资办依法持有,国有股权收入由县国资办负责收缴,并统一上缴县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另行收取管理费。

  第二章设立管理

  第六条新设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应向县国资办报送公司成立的如下材料:

  (一)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产重组方案;

  (二)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送有关部门同意的组建文件,各发起人国有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和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第七条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兼并等经济行为时,在新成立的公司中是否设置国有股权和设置多少国有股权,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自身发展战略等情况提供具体方案报县国资办审查决定,涉及重大国有股权设置的方案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决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八条县国资办作为出资人指定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九条凡是设置国有股权的公司均应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到县国资办办理产权登记,并向县国资办报送季度及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条凡县属国有股权占20%以上的公司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应将以下事项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送县国资办,并由县国资办将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国有股权持股公司,再由出席股东会的人在股东会上进行表决,最终表决结果报县国资办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职务变动;

  (二)公司对外投资在20万元以上、非生产经营性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事项,公司职工年平均收入(不含分红收入)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10%的;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的,或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资产划转、转让和抵押企业房地产、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一)至(六)事项的;

  (八)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属国有股权20%以上的公司董事应在任职企业每年年终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资办报送一份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年度经营状况及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县国资办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安排专人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股本分红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

  第四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全过程均要严格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必须报县国资办核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按规定由市国资委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以县国资办核准的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并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征集受让方,最大可能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选取适当的转让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一般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县国资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股权。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到县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按规定结算缴纳产权转让价款,并及时到县国资办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国资办负责对国有股权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十九条县国资办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篇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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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收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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